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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当事人公私混同的账号内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信息来源: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01 13:35:46

离婚当事人公私混同的账号内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谢某新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纠纷 共同财产 账户公私混同 资金性质

裁判要点

近年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往往成为审判的难点及重点。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到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分割问题,而在一方用其个人账户作为单位的中转账户,即个人账户内存在私人资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的情形下,如何秉承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处理,成为审理的难点。在此情形下,应该考虑几个问题:夫妻共同财产起算的时间、当事人面临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证据的采信原则、如何甄别公私财产以及如何辨别合理支出等问题。审判者应该将理论与经验相结合,遵循法律规定的同时,更结合生活经验、职业特点等进行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新诉被告伍某琳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情涉及到子女抚养权及探视权、房屋权属、股票价值、账户资金、租金收益的分割等复杂问题,其中审判的难点集中在对谢某新账户中资金性质的认定及其分割。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庆新与被告伍晓琳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谢茵彤由被告伍晓琳携带抚养,原告谢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谢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寒、暑假期间有权探视女儿。具体方式为原告在寒假第二个星期可集中探视女儿一个星期、在暑假第二和第三个星期可集中探视女儿两个星期;由被告将女儿带至大陆原告住所处进行探视。

四、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海珠区X房屋归原告谢庆新所有。原告谢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房屋补偿款390000元给被告伍晓琳。

五、离婚后,被告伍晓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谢庆新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全部产权过户到原告谢庆新名下。

六、离婚后,粤X号骊威轿车归原告谢庆新所有。原告谢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车辆补偿款22500元给被告伍晓琳。

七、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号房屋自20092月至20118月出租的收益共计70000元,由原告谢庆新、被告伍晓琳各取得35000元。被告伍晓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租金补偿款35000元给原告谢庆新。

八、离婚后,原告谢庆新名下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公司内股票(资产账号:X,股东代码:X)归原告谢庆新所有。原告谢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股票补偿款60991.1元给被告伍晓琳。

九、离婚后,原告谢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43440.51元给被告伍晓琳。

十、离婚后,被告伍晓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20187.5元给原告谢庆新。

十一、离婚后,欠案外人谢燕萍19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谢庆新、被告伍晓琳各负担97500元。

十二、离婚后,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房屋所借的贷款中尚欠286157元未还,由原告谢庆新、被告伍晓琳各负担一半。

十三、驳回原告谢庆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审判的难点在于原告名下账户内资金公私混同的甄别问题。经查,原告谢某新名下共3个银行账户,均以原告名义开设,自2007年至起诉时止,3个账户内共支取现金130笔,共计640600元;消费14笔,共计100560元;转账给案外人曹某、陈某、刘某、罗某、苏某等人名下银行账号共212笔,合计6469249.63元。被告伍某琳仅对原告用于消费的100560元及转账给案外人曹某的1470843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转账给其他账号的4998406.63元(6469249.63-1470843元)及支取现金6406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原告恶意转移、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原告否认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称自己是公司业务员,公司委托自己代收客户货款,并以自己的账号作为中转账号,所以账号内存在个人存款与公司货款的混同,但大多数资金往来均是代收公司货款;转给其他账号的4998406.63元均为公司正常业务往来款项。支取现金640600元也均用于合理生活支出和偿还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屋时的贷款,不存在挥霍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任职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张,内容为“我司委托谢某新并以谢某新名下的银行账号(略)等账号作为收取我司客户货款的中转账号,再由中转账号转给公司财务人员”;提交客户清单一张,证明案外人陈某、刘某、罗某、苏某等人为公司客户。为证明自己的合理生活支出,原告还列明生活支出清单,列明每月固定支出包括水、电、物管费、交通费、停车费、加油费、偿还房贷等。

关于原告名下的三个银行账号款项问题,结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及20074月至201111月期间三个账号内的流水账单,原告提出自己是公司业务员,自己的账号作为代收客户货款的中转账号;20074月至201111月转给其他账号的4998406.63元均为公司正常业务往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符合常理,可以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账号内20074月至201111月间转给其他账号的4998406.63元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对于支取现金的64060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提出自己名下的账号存在个人存款与公司货款的混同,支出现金用于合理生活支出的主张符合情理,且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挥霍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名下账号存在公私混同,故账号内款项应该扣除公司款项及原告个人合理支出后,剩余无法说明去向或作合理解释的款项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074月至201111月期间,用上述三个账号支取了现金640600元,扣除原告在此期间的合理生活支出568279.67元,尚余72320.33元(640600-568279.67元)。对剩余的72320.33元,原告无法说明去向或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占36160.2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法律效果较好。

案例注解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以下四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二是存在公私混同的账号内存款的性质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三是如何核定公私款项数额;四是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核定应该秉承的原则。

(一)需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计算的时间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连续计算,即从结婚时起计至离婚时止,期间产生的财产除非属于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其余均属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应该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合理计算,即从夫妻感情破裂时计至离婚时止,夫妻感情破裂前的财产不计入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仅处理夫妻感情破裂后产生的夫妻财产。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比较合理,因为婚姻关系不同于公私或企业,并不是冷冰冰的资产核算,而是一种感性的经营方式,分得一清二楚反而损害了婚姻的实体。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之后,才有清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婚姻的温情一面。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判断,若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感情明显恶化的时间点,可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起始时间。

(二)公私混同账号内款项性质及举证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个人开设账户做个人及工作用途的现象并不少见,在此情形下,该账号内的存款势必存在着个人收支与公司经营款项流通混同的现象。虽然客观上账号中存在公私资金混同,但是当事人却很难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举证单位开具的证明以及客户清单。单从证据效力来看,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并不是非常有力,但从生活经验和职业特点考虑,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名下账号存在公私混同现象,原因有二:一是原告账户中资金出入频繁,最多的时候一天会有上百笔资金进出,且转入与转出的资金数额基本一致,这符合原告所述的“以个人账号作为公司中转账号,收取客户货款”的情形。二是原告转出资金的接受方基本固定,与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上一致。这两点原因可以判定原告的账号确实作为公司中转账号使用。对于类似情况,应该结合当事人的职业特点和交易状况进行综合判定。

(三)核定款项数额的依据

对于公私混同的账户,如何核定公与私的财产数额是一大难点。对于“非私”的财产,应该从严核定,除了需要有单位的相应证明之外,还要看账号内资金的流转是否符合当事人的职业特点和自我陈述。而对于“私有”财产,笔者认为要综合考虑当事人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一般而言收入情况与支出情况是相当的,一个月收入几百元的人是不可能负担每月几千元的支出。除了考虑收入之外,还要考虑当事人每月固定的支出是否合理及当事人能否举证等情形。但这里要指出的是,对于私有财产中的合理支出应该从宽认定,因为要求一个正常人做到把生活中每一笔支出的单据都保存起来是不科学的,所以只要支出的项目及数额基本与其生活的城市普遍水平相符,就可以认定为合理支出。

(四)审判原则

在审理离婚纠纷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要坚持公平、合理与实事求是相结合,法律与生活常识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要使夫妻共同财产得到合理处理,既要承认账号存在公私混同的事实,从严审查,扣除不属于私人财产的部分,不损害个人利益;又要合理核算当事人个人的收支情况,从宽认定合理的生活支出。如此宽严相济,实事求是,才能真正做好公平、合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署名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邝荣勋、人民陪审员钟信耀、人民陪审员刘淑美

编写人:郭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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