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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英、刘某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4-11-09 13:41:51

郭某英、刘某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出租屋内承租人煤气中毒致死,出租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出租房屋    煤气中毒    过失责任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外地务工人员数量也在急剧上升,而大量外地务工人员的涌入也给房屋租赁市场带来勃勃生机。但在满足外地务工人员居所之需的同时也隐藏着不少的安全隐患。尤其是当承租人在出租的房屋之内发生损害结果之后,是否能主张房屋的业主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了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此情形下,应该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个案进行具体情况的分析和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费》第五十四条;《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项。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www.b82.com官方网站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82民事判决书。(2013716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书。(201449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英。

原告:刘某年。

第一被告:崔某由

第二被告:崔某威。

原告郭某英、刘某年诉被告崔某由、崔某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情:201291受害人郭某雨与第一被告崔某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郭某雨自201291日起开始租住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东大街64号第三层房屋。该房屋是以第二被告名义登记的宅基地房屋,且由第二被告交于第一被告负责管理同时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父亲。

20121231,郭某雨在租住的房屋内淋浴,在使用热水器的过程中发生煤气中毒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第一被告出租给受害人郭某雨的房屋时并没有安装煤气热水器,郭某雨租住该房屋后于2012827购买涉案煤气热水器,并在征得第一被告同意后安装在所承租的房屋中使用。

郭某雨是原告郭某英与王金星生育的女儿,后郭某英与王金星离婚,郭某英与原告刘某年结婚,郭某雨一直随母亲郭某英与刘某年共同生活,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郭某雨的生父王金星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意由两原告主张。

【审判结果】

1、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按照2013年广东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为30226.7×20=604543元;

2、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按照2013年广东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为4789×6个月=28734元;

3、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400元;

4、交通费:考虑本次事故事发突然,原告从北京乘座飞机到广州处理此事故,因此,此程3张机票合共4110元,属合理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回去时因事情己解决,原告没有必要再乘座飞机,故回程应按照乘坐列车的回程车票计算,每程每人456元,3人合共1368元。由于原告在广州还要参加丧葬和处理相关事故,从家里到要机场往返确要发生一定的费用等情况,该部分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交通费可酌定为5978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300/天,共计6天,但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住宿费标准根据2013年广东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为900元(150/天×6

6、误工费:由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此事故确实存误工,原告提出36天的误工费2306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的原因、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到,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

综合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各项赔偿金额合共642861元。第一被告作为房屋的管理人、第一被告作为屋主,根据过错程度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4286.1元,另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共计赔偿74286.1元给原告。

本案判决后,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郭某雨在其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东大街64号第三层房屋内因煤气中毒死亡,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认定。由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第一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和第二被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对所有不特定的承租人均负有能够防止或制止承租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两被告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其本身就有应监督管理或制止承租人是否在不符合安全的情况下私自安装煤气热水器的行为。而被告同意受害人在承租的房屋内安装煤气热水器,明显存在监督管理的过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两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有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而本案中,涉案热水器安装在面积狭小的卫生间内且没有安装通往窗外的烟道,显然构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且最终也因此导致郭某雨煤气中毒身亡的损害结果。因此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及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排除该安全隐患,未能全面履行房屋出租人义务,理应对郭某雨的死亡负有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郭某雨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煤气热水器不能安装在室内,而应安装在通风条件好的室外,同时使用煤气热水器时应当具备通风条件良好的环境的基本生活常识,但受害人郭某雨却自行购买煤气热水器并安装在冲凉间内,使用时又紧闭门窗,是导致其因煤气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原则,两被告应共同承担10%的责任,其余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案例注解】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

一是涉案热水器由出租人自行购买和安装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免除出租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事发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记载能明确认定涉案热水器是本案中受害人郭某雨等租客在征得第一被告的同意后自行购买和找人安装的事实。但受害人郭某雨自行购买和安装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免除出租人的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以及《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八)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可以明确知晓作为房屋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已明确知晓租客自行购买和找人安装热水器的事实,且涉案热水器还是安装在面积狭小的卫生间内也并没有安装通往窗外的烟道及其他通风设施,对此种情况在损害结果发生前出租人就已经是明确知晓的,但出租人在同意承租人安装涉案热水器后并没有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也没有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因此即使涉案热水器的购买与安装并非出于出租人的意愿及行为,出租人也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因未履行相应的出租人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损害结果发生后出租人的过错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出租人因未履行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因而对承租人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结合具体案情,本案中致使承租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热水器并非出租人所有,也并非由出租人购买及安装,因而要求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将会显示公平。而依据出租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安全检查义务来划分过错承担的承担比例为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邝荣勋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浚 胡宾 黄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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