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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广州某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信息来源: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4-09-10 13:58:21

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与另一家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杨某与广州某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确认劳动关系  关联企业  共同用工

指导要点:虽然我国立法中未明确承认劳动者可以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般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亦即认可同一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关联企业的认定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即资本的关联性和人的关联性。前者是指多个企业具有资本上的联系,比如,母子公司的关系,或者同一母公司投资、控股的若干个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指多个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资本上的关联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团队同时进行管理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共同用工行为,企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www.b82.com官方网站(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20131012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201443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原告:广州某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称其于201051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置景技工,工作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某路5号,并被告要求其于20121231离开。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随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48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32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表示对该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曾与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91日起20101231止、20111120111231止、20121120121231止。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曾为原告购买过工伤保险。

被告公司于2009223成立,住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某路5号自编A,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之一为朱某,经营范围为影视器材租赁、安装;摄影、舞台设计、舞台道具设计安装;展览、展示设计、装饰。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于200917成立,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太平镇某路西边自编号2号,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租赁影视器材及灯光器材;商务服务。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称该账户为其工资账户,该清单中显示,2011年及2012年每月10日以前均有一笔数额为2200元或2300元的资金经“跨网存”存入原告账户中。经法院查询,原告上述账户中每月“跨网存”的对方户主朱某。被告主张朱某虽现任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也为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财务。

www.b82.com官方网站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根据《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虽然被告与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具有不同的法人资格,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互交叉,经营范围亦基本相同,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212月的工资2562元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810元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失业赔偿金208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43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的共同用工行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提出了强有力地证据——原告与另一企业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面的劳动合同,无疑是证明劳动关系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那么,原告在与另一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还有无可能与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呢?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隶属于一个用人单位,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能作为劳动关系来处理。虽然我国立法中未明确承认劳动者可以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般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亦即认可同一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虽然根据《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反观原告提供的员工证、关于熊某的通告等,结合原告的银行明细清单也显示被告公司的股东朱某于2011年至2012年每月上旬均转入约2200元的款项至原告账户的情况,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朱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与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的共同用工行为

诚然,从实践角度看,在现实生活中,两个或者多个企业之间,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或者事实上的关联性,除非劳动者擅自兼职,两个或多个企业同时雇用同一名劳动者的情形一般是不可能出现的。能够出现劳动者为一家企业提供劳动,又与另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同时为多家企业提供劳动情形的,通常就是这些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在这种格局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企业或者同时控制着这些企业的投资人、管理者,在具有关联性的企业之间,调剂劳动力,让一些劳动者同时为多家关联企业提供劳动。那么,何为关联企业呢?严格来说,关联企业是一个经济术语,而非法律概念。关联企业的认定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即资本的关联性和人的关联性。前者是指多个企业具有资本上的联系,比如,母子公司的关系,或者同一母公司投资、控股的若干个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指多个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资本上的关联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团队同时进行管理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广州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具有不同的法人资格,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互交叉,经营范围亦基本相同,因此,法院认为其两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根据原告的主张,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劳动者在一个企业工作却被迫与另一个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自主地需同时向多个关联企业提供劳动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也具有多样性。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规范企业的用工机制,减少企业为规避法律规定、推卸法律义务而采取的投机行为,急需在立法中完善关联企业的相关内容。

 

(一审合议庭成员:隋群 刘伊莎 曹子彦)

(二审合议庭成员:许群 杨玉芬 苏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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