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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信息来源:民四庭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5-04-27 09:26:24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实质性相同  接触  排除合理解释

裁判要点

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在软件文件夹及其内容上、软件功能界面上、软件目标程序上存在多处相同之处,操作系统软件在功能和流程上基本一致,被控侵权软件的研发时间在原告权利软件登记著作权之后。被告主要工作人员曾在原告处任职,完全具备接触到原告权利软件程序的条件和可能性。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上述与原告软件相同之处的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由其独立创作。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28号(20141021生效)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一)原告对其自主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享有著作权,2013年12月6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645693号),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抄袭、复制、篡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作为自己的软件产品“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并在市场上公开宣传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宣传和销售侵权软件“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的行为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依法应由www.b82.com官方网站管辖。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软件“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及其宣传资料;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430元(其中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543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开发的橱衣柜软件推出市场时,市场上该类型软件已非常成熟,原告的软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2.原告橱衣柜软件用虚拟现实技术、开源技术、基于C++平台制作,其技术被同行业广泛应用。美国某公司、加拿大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原告获得著作权之前已将类似软件推出市场;3.原告的软件创办人曾担任广州市圆方计算机公司经理,其软件是仿造广州市圆方计算机公司的软件而进行设计;4.对原告享有权利的软件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获得著作权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卢其柳已不在原告公司,被控侵权软件是我公司自行开发,没有抄袭原告权利软件;5.原告请求赔偿150000元及其维权费用计算方式不明,不同意赔偿;6.原告诉称卢其柳曾参与软件设计不真实,当时卢其柳已经离开公司,没有接触到原告5.0软件的核心代码;7.对原告诉称被告广泛宣传行为及被告与艾伯特宝贝家居设备有限公司合作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621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应用软件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11026向原告核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41034号),软件名称为“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3.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3月1,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12月6向原告核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645639号),软件名称为“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9月30,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成立于20131010,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1、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与销售;2、计算机系统集成;3、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4、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5、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被告的股东为刘文、陈业彬、余军和卢其柳,刘文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卢其柳为被告的监事。

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于20101122201356期间在原告处任职销售员,原告与刘文于2010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112220131121。刘文于201356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予以批准。被告监事卢其柳于201211192013716期间在原告处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原告与卢其柳于2012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111920151118。刘文于2013716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予以批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于2014318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慧婷及林建辉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标识有“第二届中国.广州整体家居博览会”字样的展馆内一处标有“3D衣柜、移门设计软件+橱柜软件”字样的展位,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林建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如下产品:光盘1张(产品配送1U盘),并取得名片、《收据》(载明“收到小姐交来软件款1980元”)、《洪玉软件订单》及宣传册。201441,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2153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于2014320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林建辉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贸博览馆第二届中国广州整体家居博览会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所在3C58K展位购买了《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1套,付款1800元。上述展位工作人员向林建辉提供了收据1张、洪玉软件订购单1张,并将所售软件(光盘2张、U1个)装入计算机测试确认可正常运行后交付林建辉。上述两公证处封存的“洪玉软件”为同一软件,被告确认上述软件是其公司开发及销售的软件。

庭审中,原告证人陈永光(男,19751023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60056273)使用计算机打开上述公证购买的洪玉软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软件)和原告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以下简称原告软件)进行了比对,原、被告均确认以下比对情况:

1.关于软件文件夹及内容的对比意见。原告软件安装后包含8个一级文件夹,被控侵权软件安装后包含4个一级文件夹,原告软件比被控侵权软件多出四个一级文件夹IronwareTEMP Lock config。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cdata包含的15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cg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但原告软件比被控侵权软件多一个子文件夹Help。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CommData包含的4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ata包含的6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软件比原告软件多一个子文件夹UI。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Ironware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ata包含的子文件夹Ironware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完全相同。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db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b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完全相同。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w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yg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

2.关于软件功能界面的对比意见。原告软件包含菜单栏、工具栏和目录树。其中,菜单栏包括文件(F)、布置(A)、编辑(E)、线型(P)、台面(W)、尺寸(D)、输出(I)、设置(S)和帮助(H);工具栏包括三维房间、布置产品、生成台面、装地脚线、生成顶线、生成灯线、修改门板、修改拉手、修改柜身、测量尺寸、隐藏尺寸、两板内侧距、店面报价、CAD尺寸图和生成照片;目录树包括常见房型和自由画墙等软件目录中的元素。被控侵权软件包含菜单栏、工具栏和目录树。其中,菜单栏包括文件(F)、摆放(A)、编辑(E)、线型(P)、台面编辑(W)、尺寸测量(D)、导出数据(I)、 设置信息(S)和用户帮助(H);工具栏包括:三维房间、摆放产品、台面生成、装地脚线、安装顶线、安装灯线、门板修改、拉手修改、柜身修改、门店报价、CAD平面图和照片生成;目录树包括常见房型和自由画墙等软件目录中的元素。

3.关于软件目标程序的对比意见。原告软件包含173个目标程序,被控侵权软件包含157个目标程序。通过对比可知,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有154个目标程序完全相同,相同率高达98.1%。此外,被控侵权软件目标程序3dCtrlCS.dll3DDBOperator.dll3DExportReport.dll3DModel.dll3DProductFunction.dll3DProductionFactory.dll3DProjDefinition.dll3DReportBusinessI.dll3DReportDataBase.dll3DSplitDataBase.dll3dWrap.dll在其属性详细信息中相应显示为Hg3dCtrlCS.dllHG3DDBOperator.dllHG3DExportReport.dllHG3DModel.dllHG3DProductFunction.dllHG3DProductionFactory.dllHG3DProjDefinition.dllHG3DReportBusinessI.dllHG3DReportDataBase.dllHG3DSplitDataBase.dllHg3dWrap.dllHGHg代表“宏光”拼音的缩写,是原告在开发软件时加入的技术保护措施。

裁判结果

www.b82.com官方网站于2014930作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销毁侵犯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著作权的“洪玉软件”,并销毁宣传“洪玉软件”的宣传资料;三、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1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上诉期内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举证的软著登字第06456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软件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分别证明了被告在参加琶洲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展会及保利世贸博览馆举办的展会期间分别销售了相同的被控侵权“洪玉软件”行为,被告确认该软件由其研发。关于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原告权利软件程序是否相同或者实质近似的问题。结合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的对比情况,二者在软件文件夹及其内容上、软件功能界面上、软件目标程序上存在多处相同之处,操作系统软件在功能和流程上基本一致,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上述与原告软件相同之处的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由其独立创作。被告陈述被控侵权“洪玉软件”于20142月研发成功,原告权利软件于2013930研发并到著作权登记部门登记著作权,被控侵权软件的研发时间在原告权利软件登记著作权之后。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并结合权利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多处相同之处,本院认为原告已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程序源代码并证明该源代码与权利程序源代码不一致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虽然未能进行源代码比对鉴定,但仍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被告股东之一)于20101122201356在原告担任销售人员,被告监事卢其柳(被告股东之一)于201211192013716在原告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该两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已经知道原告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软件。被告股东卢其柳曾在原告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的职务,根据该职务的特殊性可以认定被告股东卢其柳曾接触原告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软件的源代码,说明被告完全具备接触到原告权利软件程序的条件和可能性。因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本院认定被告所开发的被控侵权软件抄袭原告的权利软件。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将被控侵权“洪玉软件”用于商业销售牟利,属于复制及发行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著作权,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洪玉软件”及宣传该软件的宣传资料,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产生商誉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质性相同+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是普遍适用的侵权判断规则,即在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具备接触原告软件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则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一,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同”的认定的方法有:1.软件源程序的对比;2.软件目标程序的对比,如果原、被告的目标程序实质性相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源程序或者双方源程序因编写语言不同无法对比的,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原、被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3.软件特征性缺陷的对比;4.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安装过程、安装目录、运行状况的对比;上述项目的对比是法官就软件相同性判断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而言,上述项目的近似度越高,软件实质性相同的可能性也越大。

第二,所谓接触,是指被告以前曾有过研究、开发、修改、复制原告软件的机会。一般通过以下方式认定:一是直接认定。如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代理销售软件产品,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二是间接推定。如原告软件公开发表,且时间早于被告产品,在此情形下,若被告无法提供反证证明其根本无机会接触原告软件,则一般推定被告存在“接触”的事实。

第三,关于“排除合理解释”的理解。合理解释的事由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被告能证明软件系其独立开发。(2)被告软件有其他合法来源。(3)表达方式有限抗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此的规定是,“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4)合理使用抗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基于此提出的抗辩,一般应当认定成立。(5)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抗辩。反向工程又称还原工程,是软件开发与使用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其基本思路是通过目标程序获取源程序。反向工程通常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通过对软件目标程序的分析反推出相应的源程序。另一种是所谓的“黑箱”方法,即不接触程序代码,直接根据程序的功能对其输入输出的结果进行分析,从而推导出软件程序的设计思想和结构。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的对比情况,二者在软件文件夹及其内容上、软件功能界面上、软件目标程序上存在多处相同之处,操作系统软件在功能和流程上基本一致,被控侵权软件的研发时间在原告权利软件登记著作权之后。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上述与原告软件相同之处的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由其独立创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程序源代码或证明该源代码与权利程序源代码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虽然未能进行源代码比对鉴定,但仍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被告主要工作人员曾在原告处任职,完全具备接触到原告权利软件程序的条件和可能性。因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本院认定被告所开发的被控侵权软件抄袭原告的权利软件。

 

            

           合议庭成员:戴肖锋、何翠娴、莫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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