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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信息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6-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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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履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本院政工办负责,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教培、调配、办理补助费用计发手续等;人民陪审员日常管理工作由各业务庭负责,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出庭登记、参审统计等。政工办与各相关庭室互相配合,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参照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有权参加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人民陪审员有权就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直接向业务庭领导或政工办提出,必要时可直接向院领导提出。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钱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
    第十一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参照法官回避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四条 本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自觉遵守人民法院有关廉政的规定和本院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冒用本院名义,从事与正常陪审工作无关的活动,给本院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政工办对人民陪审员实行分庭管理,根据人民陪审员的专长、特点及各业务庭的实际情况,将人民陪审员分配到相关业务庭,由各业务庭随机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活动。
    第二十条 业务庭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开庭时,在自有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选定人民陪审员,并于开庭前五天通知人民陪审员开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案由等,做好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相关工作。同一业务庭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量应相对均衡。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应持证上岗。人民陪审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开庭,应当在得知出现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时立即通知审判庭并说明原因,审判庭应及时重新安排。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联系方式如有变更的,应及时告知相关业务庭和政工办。
第二十三条 各业务庭应做好人民陪审员每次出庭登记、每月参审统计工作,政工办据此记录办理补助费用计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业务庭应配合政工办抓好人民陪审员的日常考核工作,不定期向政工办反馈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多次邀请,人民陪审员不履行职责的,本院将视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并提请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六章  补助与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本院组织的培训、审判活动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本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离退休人员及在校学生按每人每日100元计;在职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按每人每日60元计),每月结算。由各业务庭具体负责补助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其各项补助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相应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法院的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扣减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本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珠区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本规定未尽事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2007年6月26日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实施。本院过去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规定同时作废。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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