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纪律
信息来源:立案庭 信息作者:zb 发布时间:2013-11-20 00:00:00
审判纪律
——www.b82.com官方网站诉讼指南之十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一、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二、回避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投诉、举报
清正廉明、依法办案是法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当事人发现我院干警有违反廉政规定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向我院法官违法违纪投诉室举报(举报电话:020-84430623,举报信请寄广州市逸景路333号纪检监察室收),也可以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我院严格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做好一切保密工作。
www.b82.com官方网站投诉、监督电话:020-84430623
地址:广州市逸景路333号(邮编:510300)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五个严禁”的规定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核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织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